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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归阅读权利本质 助推全民阅读立法(上) ——关于阅读权结构的法理思考


面对阅读危机,2013年我国政府将全民阅读列入立法计划,2017年《全民阅读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已到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征求意见阶段,这无疑是顺应了民众诉求,契合了时代发展大势,既是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开展全民阅读活动”要求的具体行动,更是全面实施依法治国的具体实践。2014-2017年,连续四年政府工作报告都把“全民阅读”纳入其中;2016年12月《全民阅读十三五时期发展规划》正式发布,提出要将全民阅读纳入法制化轨道,推动地方全民阅读立法工作。至此,我国正式将全民阅读上升到国家战略高度。

  法律权利结构是指法律权利是由哪些因素构成,以及这些因素是如何有机联系为一体的。通常认为,法律权利必须具备三大要素:利益、权能和自由行为。其中,利益是权利的目标和方向,也是动力源泉;权能是权利的基础,是权利实现和行使的基本条件;自由行为作为权利的表现形式,它既是权利主体利益追求的手段、方式,又是权能的外化形式,自由行为是权利的核心部分。1986年,美国里根总统签署了“99-494”公共法案,该法案认为,阅读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美国民众的的识字能力和知情权是促进美国民主的重要因素。该法案对公民阅读权的法理阐释,为随后的美国教育改革和阅读立法奠定了基调。通过对阅读权内在结构的法理分析,能让我们更清楚地认识阅读权的构成要素,回归阅读权利本质的认识,从而助推我国的全民阅读立法。

  利益

  权利主体所行使的任何权利背后,都隐藏着某种利益追求,而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我们从表面上看权利主体行使的是某项权利,其实背后都隐藏着某种利益因素。当然,这种利益必须是合法与正当的,非合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阅读利益是指阅读对个人以及社会所具有的价值和意义。联合国《图书宪章》第一条规定,“每个人都有阅读的权利,社会有责任保证每个人都有机会享有阅读的利益”。阅读的价值和利益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阅读促进个人发展

  阅读作为伴随公民一生的自我学习途径和社会教育手段,阅读对个人的价值和利益包括获取信息、积累知识、充实人文精神、塑造人格、培养情操等。据专家测量,一个人才的知识建构,从自身亲自参与的社会实践中直接获得的经验不足20%,而通过阅读这一方式获得的间接经验约占80%。英国哲学家培根曾说:“读书塑造人格。”新教育倡导者朱永新常说:“一个人的精神发育史就是他的阅读史。”按国际阅读素养相关评估机构的解释,阅读为个人当下和未来的美好生活提供准备。

  阅读推动社会进步

  阅读对社会的价值和意义主要包括提升劳动者素质、提高社会生产力、构建先进文化、促进社会和谐等。知识经济时代,知识和人才已成为各国经济发展的最核心竞争力。原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署长柳斌杰曾指出,“阅读直接关系到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人的素质的高低”。党的十八大指出:“文化是民族的血脉,是人民的精神家园。”要建成社会主义文化强国,源头活水就在于全民阅读成气候,个人阅读成习惯。目前,国家正在大力推广的全民阅读的文化工程对我国建设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重要内容的先进文化发挥着重要作用。

  阅读提升民族精神境界

  国家的竞争力从根本上取决于它的精神力量,而不是物质力量。阅读看似个体行为,却是一个国家竞争力中最重要的精神力量。国际阅读协会曾作过一个报告称,“阅读能力的高低直接影响到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未来”。温家宝也曾说,“一个不读书的人,一个不读书的民族是没有希望的”。

  权能

  权能是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资格和能力。权利能力又称权利资格,是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前提条件。行为能力指权利主体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参与法律关系,取得法律权利或承担法律义务的能力。

  阅读权利能力

  从国际人权条约和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作为基本人权的受教育权和文化权的应有之义,享有阅读权的主体应是全体公民。按照自然法的思想,人的基本权利(人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天赋人权,具有固有性、普遍性等特征。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我国公民。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所以,公民的阅读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阅读行为能力

  阅读行为能力是指公民独立进行阅读行为,参加阅读活动的能力。阅读行为能力受年龄、智力、文化程度、专业知识等综合因素的影响。在当下成人霸权的世界中,未成年人的精神需求常常被忽视,在功利化学习的文化背景下,家长和部分教师都不能很好地理解未成年人的阅读需求。如孩子本来喜欢文学作品,家长却认为文学作品是不务正业,应该多读知识性和应试有帮助的书;本来儿童应该多读适合心理发展的生动、感性的书,却被家长和教师过早地要求阅读成年化的图书;儿童本来喜欢数字化的阅读方式,但却被认为数字化阅读是碎片化阅读、浅阅读、娱乐化阅读等原因而被限制……这些行为从表面上看,是家长及教师教育方法的问题,其实质是对儿童和未成年人阅读权的忽视和侵犯。在阅读弱势群体中,他们没有能力获取阅读资源,其实质也是国家、社会对弱势群体阅读权的保障不足。

  根据《义务教育法》中适龄儿童年龄标准以及《民法总则》中关于公民行为能力之规定,我们认为,8至16岁的公民应属于阅读权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兴趣等相应的选择,如对阅读的领域、方式等应有一定的选择权,家长与学校应该予以充分尊重和保护。但是,家长与学校仍在阅读内容与方法上具有指导权,并也应履行指导义务;16岁以上的公民属于阅读权的完全行为能力人,享有自主选择和决定权,对由于精神原因、智力、教育程度等因素而不能独立判断和选择的,社会应有义务给予指导和帮助;对8岁以下的婴幼儿及儿童,属于无行为能力人,家长、学校和社会应履行充分的保障义务。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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